知识产权维权100问(第34期)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行政投诉结果不服,可以采取哪些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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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维权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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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行政投诉结果不服,可以采取哪些救济途径?
(1)专利: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至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行为通常还有行政复议的救济措施,但需注意,依据《专利行政保护复议与应诉指引》,以下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不服的;
由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等单位协助办理的电商、展会领域专利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
(2)著作权:《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第七条规定投诉人如果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商标:《商标法》第六十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特某茶公司不服浦东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井茶Longjing Tea”是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中国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某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特某茶公司)未经许可在茶叶外包装上贴附标有“龙井茶”“盛玺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起到了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特某茶公司向浦东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享有的“龙井茶Longjing T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对进口商品贴附中文标签,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的,其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因此,特某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责令没收侵权茶叶并处罚款54万余元。
特某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特某茶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予以维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某茶公司实施了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其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茶叶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特某茶公司销售的茶叶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具有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
浦东知识产权局对特某茶公司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浦东新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合法。特某茶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聚焦
该案经历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复议和判决结果均维持了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救济权利,这是践行依法行政的一次重要实践。
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侵权认定,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认为特某茶公司未经许可在茶叶外包装上贴附标有“龙井茶”“盛玺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起到了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且无法证明涉案茶叶原料的原产地,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该认定明确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认定规则,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该违法行为发生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涉及自贸区案件的法律适用。自贸区有其特殊性,但并不排除我国法律的适用。该案明确了在自贸区进口商品,进入我国境内并销售的,相关行为仍受我国法律规制,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有积极意义。
涉案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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