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等诉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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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5-04-03
香港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等诉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6)南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香港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兴,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西施兰公司)、原告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君达丽保健化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丽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海波担任审判长,王云鹏主审,张山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港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君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公司诉称:1981年3月5日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了“西施兰”牌商标,使用商品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1985年西施兰公司成立后,即取得了“西施兰”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直独家使用至今。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将“西施兰”注册商标转让给香港西施兰公司。2003年11月7日香港西施兰公司注册了“西施兰夏露”牌商标,使用商品(第三类)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为了更好的保护该项商标下的产品,西施兰公司又于2004年4月28日进行了全套包装的专利注册,专利号码为:ZL200430008942至1、ZL200430008941.7等八份。香港西施兰公司在受让和注册商标后以合同的形式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商标许可西施兰公司使用。
“西施兰”牌商品上市后畅销国内外,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多年来西施兰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工人日报、法制日报、《中国妇女》等国家级、省级、地方性众多新闻媒体发布广告信息,宣传“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品,使“西施兰” “西施兰夏露”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达到了几乎家喻户晓的程度。也正是“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才使不法公司、厂家冒用原告商标生产销售商品,欺骗消费者。
君达丽公司就是一家严重侵犯注册商标权者,现使用的君达丽商标原属南阳市君达丽化工厂所有。君达丽化工厂1989年3月开始生产“西施露”商品,因该商品包装及装璜方式与 “西施兰夏露”包装装璜相近似,于1989年4月被原南阳市工商局处罚。其后,君达丽化工厂仍违法生产“西施露”商品。西施兰公司和原“西施兰”商标注册人联合于1992年向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对君达丽化工厂丁荣芝等十名合伙人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收缴、销毁“西施露”商品包装物并赔偿损失122.5万元。一审判决支持了西施兰公司请求后,丁荣芝等人不服提出了上诉,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2001年君达丽公司成立后,继承了原君达丽化工厂的衣钵,再次生产“西施露”商品,其商品包装上“西施露”三字与香港西施兰公司注册商标“西施兰”“西施兰夏露”中字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君达丽公司因实施的商标侵权已获取了一定收益,也给香港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西施兰”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已达21年,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投入了大量资金,在中国多家有影响力的新闻媒体上用持续覆盖全国的方式对“西施兰”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国内外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知名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驰名商标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司法程序认定“西施兰”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君达丽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中突出使用“西施露”三个字,在整体结构上与“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商标及包装专利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构成了对“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销毁其近似商品包装、装璜、标识,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认定“西施兰”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君达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西施露”商品和所有近似的装璜、包装和标识,并公告消除影响;3、赔偿损失50万元;4、支付为制止侵权的调查和律师费共计4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君达丽公司承担。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禁止君达丽公司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商品名称或者商标标识。
香港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公司举证:
一、关于请求认定“西施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
证据一:“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等证明文件;
证据二:最早使用“西施兰”商标的证明——《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
证据三:香港西施兰公司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西施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许可证;
证据四:“西施兰”系列产品及防御性注册的其他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外包装专利证书及部分发票;
证据五:1、纳税证明、西施兰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审计报告);
2、部分销售合同;
3、“西施兰”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报告
证据六:1、部分广告合同;
2、部分广告费用发票;
3、部分宣传内容图片;
4、网络及其他宣传;
证据七:1、部分荣誉证书、西施兰公司发展及新公司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2、各级领导重视证明;
3、各界人士和媒体关注证明;
证据八: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经终字第27号经济判决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91)工商标转B字35号函复印件、香港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公司对侵权商标的异议受理通知书;
2、打假的部分案例及西施兰公司致各部门的情况反映;
3、部分群众举报信及打假费用发票;
4、假冒产品借请求认定商标名义倾销的公证书;
5、商标被他人注册和使用的证明;
6、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情况说明。
二、关于君达丽公司侵权的证据:
1、“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注册证;
2、“西施兰夏露”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
3、君达丽公司“西施露”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经终字第27号经济判决书;
5、公证文书(二份)。
庭审中提交了卫生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2006)0357号。
君达丽公司辩称:原君达丽化工厂生产的“西施露”擅自改变了君达丽牌注册商标,非法印制的英文字母SISLU标签与“西施兰”注册商标SISLAN相似。因此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君达丽公司成立后,为了避免发生误会于1988年4月7日申请将南阳市金达莱日用化工厂君达丽牌注册商标申请人变更为君达丽公司,使用商品第69类止痒花露水、腋臭水、止痒香粉,国际分类第3类。君达丽公司生产的商品使用了君达丽牌商标完全是合法的。君达丽公司生产商品时欲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因“西施”被注册为“西施”牌商标,为了防止构成侵权,君达丽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同浙江省诸暨市龙凤化妆品厂签订了“西施”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意君达丽公司使用西施牌“西施露”产品名。并注明在使用期间本合同只限用“香体西施露”。合同签订后及经河南省卫生厅批准后在生产产品时才使用了“西施露”作为商品的名称,而且在商品的包装上根本就没有使用英文字母SISLU更没有使用SISLAN。
西施露三字与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字是不同的,君达丽公司使用的是西施并非西施兰(露是一个通用名称任何人不得独享使用)。西施是一个人名,而西施兰从注册商标可以看出是一种花草名,怎么能将人名的西施混淆为一个花草名西施兰呢?君达丽公司生产的君达丽牌“西施露”与“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是根本不同的。
君达丽公司的商品名称尽管突出使用了“西施露”三个字,但不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的话,那也只是侵犯了“西施”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也不会构成对“西施兰”注册商标的权利侵犯。对方称在整体结构上相似,这种说法仍不能成立,“西施兰”注册商标是西施兰加花草图案,君达丽公司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西施露”、“香体西施露”,不仅没有兰字而且也没有花草图案。大眼一看就不是一回事,从整体上讲二者商品包装也不近似,从图形、颜色、结构上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君达丽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显著的位置印刷上了字迹清楚的公司名称及地址,还印刷了电话号码,已经明确说明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和经营者不可能发生误认,更不会发生混淆现象。因此侵权显然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香港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达丽公司举证:
证据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南经终字第27号经济判决书;
证据二:“君达丽”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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