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注册包含“十”字标志,易导致公众将其与“红十字”混淆,商标无效
——蒋某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前述条款所述同“红十字”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或者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的名称、图案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绿叶包裹的“十字”图形加周围橄榄枝图形和“陇中老百姓”文字环绕构成,整体呈对称排布,“十”字位于标志的中心位置。中国红十字会会徽为白底红十字加周围有两条金黄色橄榄枝图形环绕,诉争商标与红十字会会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将其与“红十字”标志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的与“红十字”标志相近似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蒋某苏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26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蒋某苏。
2.注册号:15693719。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3日。
4.核准日期:2016年4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6.标志:
(第15693719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2]第126714号《关于第15693719号“陇中老百姓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实质内涵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具体条款审理。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规定,对于上述无效宣告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的十字图形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与红十字标志近似,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鉴于本案诉争商标已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百姓大药房公司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基础材料;
2.商标驰字[2011]第180号文件;
3.老百姓大药房公司部分知识产权相关确权文件;
4.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的简介;
5.老百姓大药房公司VI设计合同及发票;
6.老百姓大药房公司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老百姓大药房公司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
8.老百姓大药房公司部分荣誉、部分领导视察照片;
9.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最早使用证据;
10.老百姓大药房公司销售分布图、部分门店图片汇总、部分直营门店和特许门店清单;
11.部分维权记录;
12.老百姓大药房公司老百姓企业成长足迹;
13.老百姓大药房宣传片;
14.原告门店清单及诉争商标使用;
15.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
在商标行政阶段,蒋某苏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样品;
2.陇中老百姓医药企业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
3.诉争商标的使用照片;
4.陇中老百姓荣誉证书材料及捐赠清单、发票;
5.百度百科及在先词典查询“老百姓”截图;
6.关于“老百姓”广泛使用的证明材料;
7.组合形式的服务商标档案;
8.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的相关裁判文书;
9.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投诉书及靖远县市监局责令整改通知书;
10.蒋某苏企业整改情况。
在原审诉讼阶段,蒋某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内涵、设计理念及中国红十字会介绍、红十字 (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授权使用管理规定;
2.诉争商标使用照片、药店统计表、荣誉证明、捐赠清单、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3.案外包含“十字”图形商标示例;
4.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企查查网站查询;
5.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红十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与红十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包含“十”字标志,与红十字标志高度近似。虽诉争商标除包含“十”字标志外,还有绿叶、 “陇中老百姓”文字等组成元素,但其他元素均呈对称排布,并因此元素布局更突显“十”字标志的中心位置及显著识别效果。并且,蒋某苏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红十字会会徽为白底红十字加周围有两条金黄色橄榄枝图形环绕,诉争商标与红十字会会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较为近似,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红十字会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此外,诉争商标并未指定颜色,蒋某苏在商标使用中存在对诉争商标的“十”字部分采取白底红十字方式的可能。虽蒋某苏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该使用无法消减诉争商标本身所具有的误导相关公众,以及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蒋某苏相关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蒋某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红十字标志不相近似,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及显著识别主体上存在显著差异,且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不会误导公众。2.经检索,含有十字的商标大量注册,诉争商标也应适用相同的审核标准予以维持。3.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经过对诉争商标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蒋某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药品经营许可证;
3.下乡进行公益义诊的视频资料、照片以及进行公益活动、特训活动照片;
4.产品捐赠照片;
5.药品配送流程图及服务电话;
以上事实,有蒋某苏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前述条款所述同“红十字”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或者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的名称、图案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绿叶包裹的“十字”图形加周围橄榄枝图形和“陇中老百姓”文字环绕构成,整体呈对称排布,“十”字位于标志的中心位置。中国红十字会会徽为白底红十字加周围有两条金黄色橄榄枝图形环绕,诉争商标与红十字会会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将其与“红十字”标志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的与“红十字”标志相近似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蒋某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姜琨琨
审 判 员 崔树磊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洋
书 记 员 徐 帆